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仲榮於民國105年1月間任職於「真愛奇蹟珠寶銀樓」商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對外稱呼為「愛瑪鑽石」),並負責鑽石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105年1月13日向客戶金寶石銀樓收取003377號銷貨單所載6顆鑽石貨款之機會,未將其於當日業務上所收得之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4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7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數繳回真愛奇蹟珠寶銀樓,而於同年月15日僅繳回其中1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97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其餘122,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真愛奇蹟珠寶銀樓之會計 蔡嘉華 核對銷貨單後,發覺王仲榮繳回之金額與銷貨單所載金額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真愛奇蹟珠寶銀樓代表人 林忠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王仲榮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間任職於真愛奇蹟珠寶銀樓,並負責鑽石販售業務,真愛奇蹟珠寶銀樓於105年1月5日出售6顆鑽石(銷貨單編號003377號)予金寶石銀樓,被告就此6顆鑽石應向金寶石銀樓收取貨款共248,700元,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有向金寶石銀樓收款,並於105年1月15日向真愛奇蹟珠寶銀樓繳回該銷貨單上編號1至編號3所示3顆鑽石之貨款共125,9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003377號銷貨單上編號4至編號6所示3顆鑽石之價額共122,800元,而是漏向金寶石銀樓收取此部分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間任職於真愛奇蹟珠寶銀樓,並負責鑽石販
售業務,真愛奇蹟珠寶銀樓於105年1月5日出售6顆鑽石(銷貨單編號003377號)予金寶石銀樓,被告就此6顆鑽石應向金寶石銀樓收取貨款共248,700元,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金寶石銀樓收取銷貨單編號003377號、003383號、003391號等3張銷貨單所載貨品之貨款,並於105年1月15日將前揭3張銷貨單所載貨品之貨款繳回真愛奇蹟珠寶銀樓,然就003377號銷貨單部分僅繳回該銷貨單表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顆鑽石之貨款共125,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蔡嘉華、 呂文瑯 (即金寶石銀樓之負責人)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反面),並有真愛奇蹟珠寶銀樓銷貨單(見偵緝卷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2只隨身碟內所載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為佐證,是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就編號003377號銷貨單部分僅向金寶石銀樓收
取125,900元云云,然證人即金寶石銀樓負責人呂文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金寶石銀樓於105年1月5日是一次向真愛奇蹟珠寶銀樓訂購6顆鑽石,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先訂購3顆,後來才另追加3顆;金寶石銀樓於105年1月6日收到被告寄來的鑽石6顆及藍單1張,其還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解釋藍單上之所以會有兩筆總價,是因為他先寫3顆鑽石,後來發現還有3顆鑽石才補寫上去,數字以最後6顆數據為主,被告還有補充說這6顆鑽石是不能退回的;105年1月13日被告來收款時,被告稱003377號那張紅單他忘了帶,並從手提袋內拿出1張003377號的黃單說要代替紅單,這張黃單的內容與其收到的藍單所載鑽石內容是符合的,另外還有1張003383號之銷貨單也是郵寄購買的,以及1張003391號銷貨單是其於105年1月13日現場再補貨的,所以是被告在收款現場新開的單據;當時被告與其妻核對單子上的帳,亦即其妻用金寶石銀樓這邊拿到的3張藍單跟被告手上1張黃單(按即編號003377號銷貨單之黃色聯)及2張紅單(按即編號003383、003391號銷貨單之紅色聯)核對金額,總金額是美金2,200元及新臺幣380,400元,其妻就是付了這些錢給被告,被告是將3張藍單放在一起,在最上面那張簽收,因為這些單據有複寫功能,所以3張藍單都會有被告簽收的字跡;被告於收款當日還假藉安全理由詢問金寶石銀樓之監視錄影保留時間多長,其不疑有他,便答稱大約2個禮拜;被告嗣於105年1月28日再次至金寶石銀樓收取其他貨款時,向其妻稱003377號銷貨單少收3筆款項,其妻當下有拿003377號之藍單出來向被告說那天被告收了多少錢,而且被告還有簽名等語,被告就回去了,隔天晚上6點58分被告用LINE向其表示請款時漏列003377號銷貨單所載的後3顆鑽石,其就把手上的003377號藍單照片傳給被告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仍很堅持是金寶石銀樓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併觀卷附之003377、003383、003391號銷貨單之藍色聯(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此3紙銷貨單藍色聯上均有「付清」、「105.1.13Mabo」(按Mabo為被告在銷貨單上之署名)之手寫字樣,且003377、003383號銷貨單藍色聯之前揭付清等字樣均係由003391號銷貨單藍色聯複寫上去,而003377號銷貨單藍色聯上並有複寫記載之6筆鑽石資料與總價金248,713元、應收248,700元等內容;另參證人呂文瑯所提出其他經被告簽收之銷貨單藍色聯(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其上之手寫字跡與上開003377、003383、003391號銷貨單藍色聯上之手寫字跡相符,則證人呂文瑯上開證述與上揭卷附之銷貨單藍色聯所呈現內容相符,是證人呂文瑯之證述應屬可採。又金寶石銀樓105年1月28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有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觀此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至金寶石銀樓時,一開始雖表示其就003377號銷貨單可能有少收款,然被告與金寶石銀樓人員對帳後,即稱沒有問題,而未再表示有少收款項之情形。勾稽以上,可認金寶石銀樓於105年1月13日確已付清003377號銷貨單藍色聯所載之應收貨款248,700元,且被告於收款當場已簽收此筆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就編號003377號銷貨單所載之貨品僅向金寶石銀樓收取125,900元云云,並非實情。
㈢再證人即真愛奇蹟珠寶銀樓會計蔡嘉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每天早上上班時,業務會提取商品,並會與客戶聯繫客戶需求的商品,之後業務就會自己開銷貨單、自己郵寄商品給客戶,本案的6顆鑽石是被告自己郵寄的;銷貨單的白單是留存公司銷庫存用,藍單是客戶留存,紅單是業務取款回來時要繳回給公司,所以紅單上的款項必須與業務繳款的款項符合,之後其才會調出公司的白單與紅單核對,黃單則是業務自己留存;被告繳回款項當日經其核對,發現被告繳回的款項與紅單所載內容是符合的,但是與留存公司的白單對比之後是不符的,白單上寫的鑽石是6顆,但紅單上面寫的是3顆鑽石;其發現此異常情形時,當日即向被告表示短收3顆鑽石之價金共122,800元,被告那時說他會再去向客戶收該3顆鑽石的款項;後來被告有在公司裡在紅單上另外補寫其餘3顆鑽石;然於105年1月底時,其追問此筆款項,被告卻說已經交給其了,是其算錯云云,其就調監視錄影出來,調出監視錄影後,確認被告當初是交給其與紅單符合的款項,所以被告向其表示會再跟客人收短少的款項;真愛奇蹟珠寶銀樓沒有向金寶石銀樓確認到底付了多少錢給被告,因為金寶石銀樓留存的藍單上有被告的簽名,所以代表款項已經結清了;本案若係被告所稱是客戶後來追加3顆鑽石的情形,被告應該要重開單,即使要在原單上繼續往下填寫,應該是4聯都要被補齊填寫,沒有理由是紅單沒寫到,而其他3聯有複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由證人蔡嘉華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之003377號銷貨單白色聯在被告交回真愛奇蹟珠寶銀樓時,即已記載銷貨單表格編號1至編號6所示6顆鑽石之資料於其上,而被告繳回003377號銷貨單紅色聯及該筆銷貨單之貨款予證人蔡嘉華時,被告繳回之貨款與該銷貨單紅色聯所載貨品資料即表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顆鑽石相符,故證人蔡嘉華於收受被告繳回之貨款時並未發現有何異狀,直至其核對003377號銷貨單紅色聯與白色聯時,方發現有不符之處。再觀卷附之003377號銷貨單藍色聯(見偵緝卷第62頁)、白色聯(見偵緝卷第57頁)及紅色聯(見偵緝卷第56頁),可見白色聯及藍色聯上均載有6筆鑽石之資料,並均有記載總價金248,713元、收248,700元等字樣(白色聯上之前揭鑽石及價金資料均複寫於藍色聯上),而同編號銷貨單紅色聯上則僅有複寫到白色聯上編號1至編號3之3筆鑽石資料及該3筆鑽石之總價金125,973元,並無如白色聯及藍色聯上所載總價金248,713元、收248,700元之字樣,且紅色聯上另以手寫記載與白色、藍色聯相同之編號4至編號6的3筆鑽石資料,是核證人蔡嘉華上開證述與卷附003377號銷貨單白色、紅色、藍色聯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勾稽以上證人蔡嘉華之證詞與及卷附003377號銷貨單白色、紅色、藍色聯所呈現之情狀,可認被告從事鑽石銷售業務時,應在一式四聯之銷貨單最上層之白色聯寫下銷售之貨品資訊、價金、經手人等資料,而此等資料會複寫到白色聯之下的紅色、黃色、藍色聯,使銷貨單四聯之記載均一致,俾利收款、核帳,若客戶嗣後追加訂貨,被告應將追加部分另填寫在新的銷貨單上,縱本案被告選擇在原本之銷貨單上繼續往下填載,亦應使四聯之記載均相同,焉有僅黃色、藍色聯有複寫到白色聯表格編號4至編號6之貨品內容及價金,而據以向客戶收款之紅色聯卻無複寫到此部分資訊之理。從而,被告所述不但與真愛奇蹟珠寶銀樓關於鑽石銷售業務之通常作法不符,亦悖於常情,難為憑採。況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公司銷貨單共幾張?什麼顏色?作何之用?何人留存?)共4張,依序是白、黃、粉、藍,白色是業務留底;黃色是會計對帳用,會計保管;粉色是業務與會計核對業績用的,也是業務留存;藍色是客戶留存。(問:當時在開立這個銷貨單時是有發生什麼事情?)有。這個客戶在台南,依照我們行規我們都是用公司的信封手寫後裝鑽石寄送給客戶,因為該客戶第一次只說要3顆,我寫好銷貨單後客戶又追加3顆,白色跟粉色的銷貨單我沒有寫到」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調查庭中卻改稱:「(問:為何公司的白單跟紅單記載不同?)我前一天已經寫好三顆要給金寶石銀樓的鑽石,所以我就已經把所有的紅白粉藍單據己經填載好交給公司,後一天進公司的時候,金寶石銀樓又跟我要求要多三顆鑽石,我先加寫三顆鑽石在粉色的單據上,其他三張單據我還沒有改,這部份我前同事可以證明,名字跟聯絡方式我再另外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可見被告前後之供述自相抵觸,且其於偵查中關於銷貨單各聯之用途與留存者之陳述,亦與證人蔡嘉華上開證述及本案銷貨單各聯實際上之去向大相逕庭,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為採。
㈢綜據上情,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亦與證人呂
文瑯、蔡嘉華之證詞及本案003377號銷貨單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均不相符,是其所辯當非實情。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金寶石銀樓收取003377號銷貨單所載之貨款248,700元後,於105年1月15日僅繳回其中125,900元予真愛奇蹟珠寶銀樓,而將其餘122,800元侵占入己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之母 柯素真 雖分別於105年3月7日、同年11月14日各匯款10萬元、22,740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然告訴人之代表人稱:「王仲榮先生在我們公司積欠的金額是三筆,但我只有就其本案侵占的金額提告,剩餘兩筆我請朋友去跟王仲榮要錢,當初催收的款項是175,900元,我有跟幫我催收的人簽契約,催收的結果是105年3月7日王仲榮的母親先匯款100,000元,這個部份柯素真有先跟我聯絡,說要幫王仲榮還款,後來的餘款就沒有再給付,三月份的時候我已經針對本案的部份提告,所以這筆十萬元跟本案提告的部份無關,當初幫我去討錢的人有把銷貨單給柯素真看,所以她明確知道還款十萬元與本案無關,一直到105年11月14日又擅自電匯22,740元給我,但是沒有跟我說,我認為被告可能以為這樣就是把本案的金額還完,但實際上不是如此」、「到目前為止我的損失除了剛才講的兩筆款項,都還沒有獲得填補。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我認為22,740元應該是用來償還我請人去催討的款項,不應該作為用來抵銷本案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提出銷貨單及應收帳款委任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是難認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貨款或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被告侵占之122,8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是此犯罪所得12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該檔案錄影畫面似攝向一商店內部(應為金寶石銀樓)。││畫面左上角有浮水印:「2016/01/2813:21:00」││││00:30一男子著外套及白色襯衫(應為本案被告)進入該店內││,並拿出紅色紙張(應為單據)。││畫面右側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HELLO,要來││收帳款喔?││被告:對啊。││00:36~01:28││被告拿出手機欲與該店人員對帳。││被告:先跟你對一下,我也是收到通知才知道,我好像││有少收了,不好意思。││A女:好。││被告:我看一下單據多少錢(被告似尋找手機內圖片)││。白單開給公司部分的話,因為底下這三顆的部││分的話,因為我不想浪費紙,所以有時候開在一││起,紅單的部分只有上面三個,下面三個,我看││是3377,日期是1月5號的,粉單的話是這一張(││手拿手機予A女觀看)。││A女:好,我看一下喔││01:59~02:56││A女拿出淡藍色紙張與被告核對。││A女:3377這一張嘛。││被告:對啊。││A女:我加加看就知道了。(A女拿出計算機計算)7507││。││被告:7507.2。││A女:7507.2。││被告:因為當天收一樣是一筆1月13號的時候(兩人翻閱││釘在同一份的下一張淡藍色紙張)。││A女:一樣都是1月13號收的啦。││被告:那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拿起手機,查閱手機)││A女:248713(手指淡藍色紙張)。││被告:那應該沒有錯啦。││03:01~03:30││被告:那應該沒有錯,我回覆一下,有的話應該就沒有││錯。││A女:因為我想說7507這裡有寫(手指淡藍色紙張),││金額寫248713。││被告:這邊是3802.4,原本是這個金額。││A女:對,之後那天收的時候是。││被告:是收這個金額。(兩人一起指該紙張)││A女:對。我記得那天總共是收了。││被告:我回覆公司一下││A女:因為記得那天有用美金也有用台幣。││被告:對對對,沒有錯。││03:31~06:56被告收取該次帳款(非本案所涉帳款)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