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BBAYNELSONSALVADOR(尼爾森;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BBAYNELSONSALVADOR(尼爾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RIBBAYNELSONSALVADOR(尼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MARIBBAYNELSONSALVADOR(菲律賓籍)
男3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BBAYNELSONSALVADOR(下稱中文名「尼爾森」)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尼爾森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尼爾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妃(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