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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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堅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堅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柏油路面乾燥」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堅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堅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鄭翔碩 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非鉅,但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乙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大學教授,現已退休,目前仰賴老人年金及存款生活、已婚、須扶養其配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張堅浚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堅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中正路803巷、中正路與大豐北街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翔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鄭翔碩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堅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翔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50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7張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