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玉共同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玉(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二)被告與KHOOZHENGHSIE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除去員警依法所施於車輛上之封印標示,並將車輛駛離現場,無視公權力執行之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被告張冠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玉與KHOOZHENGHSIEN(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冠玉之子 姚鈞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註銷,為警依法執行扣繳牌照及張貼封條,以待移置保管,竟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因KHOOZHENGHSIEN欲使用停放於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停車格之上開車輛,張冠玉乃要求KHOOZHENGHSIEN撕毀上開車輛上之封條後,駕駛上開車輛。嗣因 陳立緯 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冠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KHOOZHENGHSIEN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陳立緯、姚鈞瀚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公務員依法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又被告張冠玉與同案被告KHOOZHENGHSIEN就上開犯行有犯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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