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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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可麗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 林明煌
林明達 林美惠 黃林素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兆加 被告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果隴 被告 林淑華
温淑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煌、林明達、林美惠、黃林素英、林秀梅、林淑華各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其原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林浮 ,林浮死後,由被告林明煌、林明達、林美惠、黃林素英、林秀梅、林淑華各繼承1/7債權額比例,由被告温淑蘭、林洋億各繼承1/14債權額比例。惟林浮對於債務人 林深陀林吳秀緞 (即原告之父母,皆已往生)究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曾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然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1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7年11月3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民法第880條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洋億、温淑蘭均聲明:同意塗銷抵押權,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明確。
(二)被告林明達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原告還錢才可以塗銷抵押權,據我所知要還我們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林素英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原告把錢還給我們才可以塗銷抵押權,至於要還我們多少錢我不清楚,欠我們200萬還我們就好了,這是事實,是不是超過20年了就不能還了,因為我不懂,我的錢借出去是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秀梅則以:欠錢需要還錢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洋億、温淑蘭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定其餘被告敗訴之理由: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至於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25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3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2年11月3日確定;又依土地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3日,可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11月3日起算至97年11月3日屆滿15年時效期間,並未見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堪認其請求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查無有何抵押權人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皆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依法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猶存,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難謂無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林明達、黃林素英、林秀梅所辯,顯係不明白或不接受上揭法律規定而已,姑不論其均無法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即使確有所謂欠錢未還之事實存在,對於前述結論亦無影響。至於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抵押權明細表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權利人抵押權設定明細債權額比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林明煌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霧字第120441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7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1月3日至民國82年11月2日清償日期:民國82年11月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吳秀緞、林深陀設定義務人:林吳秀緞7分之12林明達7分之13林美惠7分之14黃林素英7分之15林秀梅7分之16林淑華7分之17林洋億14分之18温淑蘭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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