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梁語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李思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暨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0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8萬元、50萬元,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戶名為被告之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僅約定法定年息為百分之5,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復於109年1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系爭帳戶多年來係供被告母親即證人 李夢純 使用,又李夢純與原告為多年好友,之間金錢往來頻繁,且李夢純亦曾多次幫原告及其親友代墊會款,原告匯款之原因可能係返還借款或是返還前述代墊會款,但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帳戶戶名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及同年
7月1日分別將68萬元、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卷第5頁、第6頁),固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系爭帳戶實際上為何人使用?上開匯款118萬元是否交付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上開118萬元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開匯款已交付被告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李夢純於103年5月份前後帶被告
來我的佛堂,被告要跟我借錢,當時是被告先開口,說她想要創業,想要做網路生意,希望借百來萬元夠用就好,因為我在103年左右賣了土地,有1,000至2,000萬元,我就同意借120萬元左右,有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還款期限為5年,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因為系爭帳戶是被告的帳戶,是被告在使用,李夢純是這樣跟我說的,因為李夢純信用破產,沒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惟證人李夢純證稱:因為我曾在83年間借名給 陳淑珍 買房子,陳淑珍的朋友跟我互保,後於86年間陳淑珍跟他的朋友都沒有繳款,我擔心被拖累,所以再也不敢用我自己的帳戶,從那時之後如果我有匯款的需要都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從103年開始到現在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上開118萬元匯款是原告欠我的錢,我當時因為經營精品服飾店,須要跟廠商結帳,急需用錢,我就請原告先還我一些錢,103年間原告在蓋佛堂及住家,很需要用錢,所以之前就跟我借,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我只有跟原告說我需要用到錢時,原告一定要還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上開1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我需要用錢時,我就叫被告陸續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被告復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可見證人李夢純對原告稱「好的阿嬤把帳弄清楚就好,我這會先墊出去的,到時再叫 廷廷 領給我」(見本院卷第39頁)、「阿嬤4月份的錢您還沒有匯進廷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對證人李夢純稱「寶貝您好:三月份的錢阿嬤昨天請媽媽匯到廷廷的帳戶喔」(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對話中「阿嬤」、「寶貝」、「廷廷」分別即係原告、證人李夢純、被告,所謂「廷廷的帳戶」即係指系爭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夢純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實經常將其與證人李夢純間往來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證人李夢純證述系爭帳戶實際上為證人李夢純使用等情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證人 李孟純 未使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而就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為創業而向其借貸等情,原告除其單方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所述為真。從而,上開118萬元之匯款是否係證人李夢純所述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係提供予被告之借款?本院經審酌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實難以判斷何者為真,本件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