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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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壕(原名陳嚴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佳壕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一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1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04號│第3475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109年度桃簡字第3091││事實審││3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02月0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109年度桃簡字第3091││判決││3號│號││├────┼──────────┼──────────┤││判決│109年12月17日│110年3月17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526號│第3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