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利惠慈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映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2萬5000元,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之薪資為現有之所得收入來源,亦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之還款來源,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聲請更生,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3分之1,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平,基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目前工作之薪資所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聲請人就其目前薪資所得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