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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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蘭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蘭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蘭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居臣氏商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 蘇菲娜 漾婕輕妝綺肌長效粉餅、媚點滋潤持久型脣膏、 凱婷 眉筆及ELITE眼線筆各1件,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離去屈臣氏商店之際因所竊物品觸動門口警報器,為屈臣氏商店門市主任 吳鎧汝 發現並追出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鄧蘭萍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上開物品。案經吳鎧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蘭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鎧汝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報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蘭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