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 黃呈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6年7月2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一切權利義務。而中央信託局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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