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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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慈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慈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慈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書面影本與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9月16日止,以其住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第14頁│├──┼──────┼──┼─────────────┤│2│室內電話│2臺│同上│││00-00000000│││├──┼──────┼──┼─────────────┤│3│計算機│1臺│同上│├──┼──────┼──┼─────────────┤│4│六合彩手冊│壹本│同上│├──┼──────┼──┼─────────────┤│5│簽注單│4張│同上│├──┼──────┼──┼─────────────┤│6│賭客記帳單│3張│同上│├──┼──────┼──┼─────────────┤│7│六合彩通告單│19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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