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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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張勝才 前往現場處理時,楊子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楊子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補充送達方式傳喚(庭期為100年10月24日下午4時),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段規定,其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是被告前開期日業經合法傳喚, 洵足 認定。嗣本院再就本案另定於10
0年11月14日下午4時45分進行審理,並以補充送達方式於
100年10月27日合法傳喚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22頁),惟因檢察官請求改期(見前揭本院卷第27頁),本院乃諭知改定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審理,並再以補充送達方式合法傳喚,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29頁)。基此,本案被告應無未受合法送達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廖思齊尤儷蓉 2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張勝才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782號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違反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本案告訴人廖思齊、尤儷蓉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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