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已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須具備之
訴訟要件。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足見乙○○於原告起訴前已不具有權利能力,依
上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