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4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95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60000元,約
定分別於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7日清償,利息分別依年
息百分之13.54、年息百分之11.54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
10月11日、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借
據第10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424621元及各自
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
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件、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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