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
被 告 乙○○原名 張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
及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4年12月8日
繳付6,500元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334,749元(其中消費
款部分為316,575元、遲延利息部分為16,674元及其他費用
部分為1,5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