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準備左轉,而暫停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左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丙○○、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1紙、甲○○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丙○○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19、20、21、23至28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丙○○當時係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縣民大道,上開交岔路口之館前西路並未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內側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見偵查卷第24頁編號1照片),該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見偵查卷第24頁編號1照片),是告訴人丙○○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自無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本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因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兼衡其前原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7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左轉之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被告明知肇事,卻僅下車稍微查看狀況,未對丙○○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丙○○之友人乙○○騎車尾隨攔阻,方返回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及被告坦承其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亦未將其個人資料告知丙○○即駕車離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證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並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或將其個人資料告知丙○○,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伊立即下車查看,幫忙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扶起,現場另有二名夫婦將丙○○扶起來,伊告訴丙○○騎機車要小心一點,並問丙○○要不要緊,但丙○○都一直哭不理伊,伊看到丙○○沒有受傷,且牽著機車一邊走一邊踩,伊以為丙○○要走了,伊才會上車並開車離開,後來伊開到過了貴興路的地方,乙○○騎機車在伊車前一下停一下走,伊以為乙○○是要來找麻煩的,所以才會繞過乙○○,之後過了南雅南路口,伊搖下車窗,乙○○問伊撞到人為何跑,伊說伊沒有跑,就將車輛停靠在路邊,並請乙○○報警處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7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縣民大道時,與其右前方同向左轉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亦未將其個人資料告知丙○○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甲○○是否有下
車看你?)他有下車來罵我,當時我因為很痛,就坐在地上哭,他沒有問我受傷情形,也沒有留下他的資料,也未經我的同意就自行離去,我有看到他上車,但他並未上前問我狀況如何」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我一直哭,他就一直罵;他下車罵我後覺得我的傷勢不嚴重就開走,當時我還留在原地,我看到他沒有報警就把車開走,我一個人留在原地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計程車的車頭撞到丙○○機車車身,車子就倒了,之後計程車司機走下車看了一下就看到計程車開走;(計程車開走時,丙○○在做什麼?)她的車子已經扶起來,她人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致丙○○人車倒地後,被告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惟當時丙○○或因受傷疼痛或因驚嚇之故,僅不斷哭泣,對於被告之責問或詢問並無回應;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於畫面時間標示23:10:16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左轉進入縣民大道;②於畫面時間標示23:10:19時,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左轉進入縣民大道,之後停靠在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左轉進入縣民大道後僅3秒鐘之時間,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隨即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左轉進入縣民大道,可見被告在下車後再次回到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原倒地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已經人扶起,丙○○並已坐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誤,如此始可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進入縣民大道僅3秒鐘後,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隨即左轉進入縣民大道;再者,證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到之傷害為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已如前述,而證人丙○○當日係穿著牛仔長褲一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是以證人丙○○當時受傷之位置乃係集中在有牛仔長褲遮住之右小腿、左足踝,所受之傷害亦僅係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勢甚為輕微,除無危及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險之虞外,單由外觀上亦難察覺。因之,以被告在駕車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隨即下車,或係責問或係詢問丙○○,惟此時丙○○因受傷疼痛或驚嚇之故,除不斷哭泣外,對於被告之責罵或詢問均不加以回應,進而再坐上原倒地而已被扶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佐以證人丙○○當時所受之傷害尚輕,單由外觀上亦難察覺,被告因而誤認丙○○當時並未傷害,且已準備自行騎車離去現場,確實有所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證人丙○○騎在機車上,以為丙○○已經要走才離去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雖係在晚間10時40分許,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人車非少,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與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逕行離去現場,而係先停車並下車查看,此後並有路人協助扶起丙○○等情,已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被告上開舉動,實與一般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在肇事後多係不加停車或僅暫停不下車即逕行離去現場不同,可見被告在肇事之初並無逃逸之意,否則被告大可不加停車逕行離去,如此始可減低其遭丙○○或其他用路人記下車號而被警方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社會治安不佳,駕駛人在路上無故或因細故遭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攻擊之事件時有所聞,輔以當時已係深夜,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路上突遇機車在車前故意走走停停,在不明瞭機車騎士動機之情況下不敢任意停車,實屬合理,自當不能僅以被告在證人乙○○追上攔阻並示意要其停車時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停車,即遽行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仍逃離不知去向之意。其立法理由無非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本件被告雖然在肇事後未對傷者丙○○施以任何照顧、扶助,即逕自離去,然以被告在與丙○○發生擦撞後,隨即下車查看,證人丙○○所受之傷害復僅係右小腿、左足踝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危及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險之虞,此等受傷部位又遭牛仔長褲遮蔽,單由外觀上實難察覺,而證人丙○○在面對被告之責問或詢問時,除哭泣外均未加以回應,又在未自行報警,或要求被告、路人報警之情形下,即自行坐上原倒地而已被扶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上開種種舉動,確有令被告誤會證人丙○○當時並未受傷,且無意報警即欲自行離去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肇事之初,立即停車並下車,並無任何刻意隱匿其車號或使人無法記下其車號之舉動,自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