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 黃仁榮 被告 高月鳳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約於7、8年前兩造同住高雄縣大社鄉,為了照顧原告母親,打算全家一起搬回臺南,被告因積欠被告姊姊債務新臺幣(下同)73萬元,被告姐姐上門催討,兩造發生激烈爭吵,原告發現被告所積欠債務共約150萬元,乃向原告哥哥借款60萬元,幫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兩造就一起搬回臺南,惟被告姊姊隔天又打電話催討,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就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裏,之後不曾再返家,亦不接電話,原告有到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娘家人及被告姊姊也不知道被告去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約於7、8年前因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緃或兩造目前未同住,然兩造分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等,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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