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400號債權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靜琳 即酒孃冷飲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靜琳即酒孃冷飲店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商號之統一編號而未載明債務人黃靜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債權人陳報稱:「…經詢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債務人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程序,該局稱債權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故無法持鈞院之通知調取債務人營業登記資料,並向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戶籍謄本…。」等語,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調債務人設立登記及負責人年籍資料,經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前開商業之登記資料…。」,此有該局110年2月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21004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亦不能知悉債務人商號之組織型態,更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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