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鄭聖耀 相對人 鄭國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國演及 鄭耀庭鄭國渭 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演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國演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鄭國演及鄭耀庭、鄭國渭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款事宜),經查相對人鄭國演等之戶籍謄本業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查相對人鄭國演業已遷出日本國,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鄭國演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鄭國演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鄭國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鄭耀庭、鄭國渭雖遷出國外,惟留有外國地址,有外交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因相對人鄭國演業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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