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戴雪如
戴君燕 戴金華 (行蹤不明,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金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金華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雪如、戴金華、戴君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戴文輝 (已於民國102年5月間死亡),自87年3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全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其借款金額及憑據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於87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1份,言明借款
金額7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3日起至87年6月12日止,利息則約定為每萬元275元,即每月利息為1萬9250元。戴文輝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筆(應有部分1/4)做為抵押,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②惟原告於87年3月12日,實際上係分別交付125萬元予戴
文輝收訖,分別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為憑。嗣後於87年5月12日再借予戴文輝65萬元,有本票及匯款單為憑,合計先後借出190萬元。
③詎屆清償期,戴文輝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89年4月5
日向本院就上開有本票憑據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嗣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89年度民執木字第12739號執行在案,因91年1月30日第4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因戴文輝於102年5月間辭世,原告續向其繼承人即被告余寶珠催討上開債務,並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5日、同年10月21日、12月2日至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三)本件依上開89年度票字第2665號本票裁定,就借款中之115萬元部分已有執行名義,故由借款總金額190萬元扣除後,就餘款75萬元為本件起訴請求。因被告余寶珠為戴文輝之妻,其餘被告戴雪如、戴金華、戴君燕為戴文輝之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可稽。 因渠 等之被繼承人戴文輝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 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每萬元275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
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余寶珠則以:
(一)其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性。查戴文輝固曾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然戴文輝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提供土地以供設定,被告並不清楚。另戴文輝究竟有無拿到借貸金錢,被告更不知道。原告如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本件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已將若干金錢交付予戴文輝等事實先證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本判決附表所載,戴文輝於87年3月12日即以本票、支票及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亦即於87年3月12日當日共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然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之書立日期為87年3月13日,假設戴文輝於87年3月12日即向原告借得125萬元,則於借得125萬元之翌日另書立借款契約時,就金額部分,不可能只記載70萬元。
(三)原告主張因係分別支借,所以才分別書立支票、本票及借據云云,然原告既然會要求戴文輝提供土地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借予戴文輝之本金,理應不敢超過120萬元,否則就超過部份,即會成為無擔保之一般債權。且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金75萬元之月息為按月每萬元275元,換算成月息為2.75%,年息即為33%;再依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戴文輝應依月息1.5%(即年息18%)給付違約金。因此假設該借款契約書為其正,則於戴文輝未依約清償時,戴文輝每年應繳納之利息加上違約金,即高達本金之51%,如此情形原告於借款予戴文輝時,不可能將借款分成只能請求年息6%之支票、本票及能請求年息加違約金共51%之借據等2種不同利息之借款憑證,因此更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應有疑點。
(四)原告就利息部分,係依按月每萬元以275元計算,換算成年息即為33%,利息既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因此就超過20%之利息,原告不得請求。
(五)原告雖又請求自87年6月13日起之違約金。依原告之主張,該違約金係按月計算,其性質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此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應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期時效之適用,就超過5年之違約金,被告先提出時效抗辯。又借款契約書雖就利息及違約金均有記載,然因本件係單純之金錢借貸契約,與買賣、委任、承攬等契約之性質不同。於金錢借貸契約,一般只要有逾期清償之情形發生,即屬違約,與買賣、委任、承攬等等可能另有其他事由發生才屬違約之情形不同。因金錢借貸有利息不得超過20%之規定,故於坊間常見出借金錢之金主另以違約金之約定來規避年息20%之上限,但因該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之性質應為相同,而本件之利息顯已過高,因此於審酌違約金時,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零。
(六)況被告余寶珠早已拋棄對於債務人戴文輝之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關係,因此就戴文輝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即有誤會。另共同被告戴金華業已失蹤多年,其已向本院申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戴雪如、戴金華、戴君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開共同被告余寶珠所為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告戴雪如、戴金華、戴君燕,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文輝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筆(應有部分1/4)做為抵押物,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戴文輝尚積欠無執行名義之借款債務75萬元,被告為戴文輝之共同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戴文輝之共同繼承人,應繼承戴文輝債務,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借貸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戴文輝之共同繼承人,應繼承戴文輝債務,是否可採:
(一)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被告余寶珠不爭執其為戴文輝生前之配偶,另被告戴雪如、戴金華、戴君燕為戴文輝之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認為原告所述親屬關係屬實。惟被告余寶珠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准予被告余寶珠、戴雪如、戴君燕拋棄對於戴文輝繼承之備查函文(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堪認被告余寶珠、戴雪如、戴君燕3人否認繼承戴文輝債務之效力,為真實有據。從而,關於戴文輝生前遺債應僅歸屬於唯一繼承人及本件被告戴金華,其餘被告當然生繼承戴文輝所遺債務法律關係,故原告依繼承關係起訴主張被告余寶珠、戴雪如、戴君燕應清償戴文輝借貸債務,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借貸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惟被告戴金華未拋棄對於戴文輝之繼承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戴金華為繼承人,應負清償遺債,為正當可採。
(二)所應探究者,厥為戴金華應清償之借貸債務範圍為何:①原告主張戴文輝尚積欠借款本金75萬元之情,為共同被
告余寶珠所否認,此否認之效力及於被告戴金華,已述於前。
②經查,原告提出戴文輝生前出具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8頁),被告不爭執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性,另參酌該借款契約書約定戴文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筆為借款抵押,及辦竣抵押登記,復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所述已完成借貸交付借款共190萬元之情,為可採信。
③本件原告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總金額190萬元,其
先前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有115萬元,本件請求清償餘欠75萬元本金部分,應屬有據。
④就原告另請求上開本金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每萬元275元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主張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利息、違約金無非以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為據,然該借款契約書載明有此約定之借貸本金僅為70萬元,故利息、違約金之主張,應以本金70萬元範圍為限。
⑵被告抗辯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月息為按月每萬
元275元,換算成月息為2.75%,年息即為33%;再依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戴文輝應依月息1.5%(即年息18%)給付違約金,則每年應繳納之利息加上違約金,即高達本金之51%,利息既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因此就超過20%之利息,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於法有據,故利息部分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⑶另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之性質應為相同
,而本件之利息顯已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既已准許原告得請求年息20%之利息請求權,自不許更准違約金。
七、綜上,原告依繼承及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金華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75萬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主張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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