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林一善 被告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