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告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魁 (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第三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參加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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