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沈盈州 被告 邱振盛 訴訟代理人 邱華棱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認原告詐騙其僱主黃忠義金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黃忠義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借用黃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為「別怪我,市區小小的,你上次不是說話很衝,幹,你不要讓我找到,臭淑辣,讓我找到你會很慘。」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原告之母 劉麗英 及原告之姊 沈雍容 因被告突然到家中來大吼叫罵:「沈盈州欠黃忠義30萬元,若拒付款將會讓沈盈州斷手斷腳」、「沈盈州會死得很難看」等等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此有劉麗英親筆書為證。整整一年,原告及家人均生活在恐懼中,唯恐與親人永別或殘軀僅存,如行屍走肉般過日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聊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且已易科罰金繳納2萬元,既已經接受處分,民事部分實無賠償原告之必要。
且當日被告並未見到原告及原告母親,僅是告知原告姐姐,欠老闆的錢要趕快還,可能說話較大聲,並未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恫嚇原告,原告母親受到驚嚇亦非事實,當日僅原告姐姐在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黃忠義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借用黃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為「別怪我,市區小小的,你上次不是說話很衝,幹,你不要讓我找到,臭淑辣,讓我找到你會很慘。」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恐嚇原告。
2、被告因上述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黃忠義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借用黃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為『別怪我,市區小小的,你上次不是說話很衝,幹,你不要讓我找到,臭淑辣,讓我找到你會很慘。』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恐嚇原告」,且被告因上述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誤。足證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言語恐嚇原告,此舉足使原告受有致生危害於安全、畏懼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規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係73年次,未婚,沒有財產,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76年次,未婚,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國中畢業。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1-35頁),爰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3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另辯稱:「當天是黃忠義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當時原告不在家,只有原告的姐姐在家,黃忠義交待被告要告訴原告的姐姐說,欠老闆的錢要趕快還,我們講了幾句話就走了,只是被告可能講話比較大聲。後來原告就去提出刑事告訴,其實都不是事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被告是否有以「LINE」傳送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並無以「LINE」傳送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原告另以其母劉麗英及姊沈雍容因被告突然到家中來大吼叫罵:「沈盈州欠黃忠義30萬元,若拒付款將會讓沈盈州斷手斷腳」、「沈盈州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語恐嚇,致劉麗英、沈雍容心生畏懼之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恐嚇原告之行為」,此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陳述如前。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檢察官所據以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恐嚇劉麗英、沈雍容二人之犯行,是原告所舉之上述事實,縱使為真,然原告並非被害人,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