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華士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貞君 所有、晾在連通於戶外陽台(未有門窗阻隔)曬衣桿上之衣架1支、抱枕
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貞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