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滄鑑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陳林玉英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係就被繼承人陳林玉英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陳林玉英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被繼承人陳林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仍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