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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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方成義 相對人 方成照 關係人方 黃梅妹 關係人 方秀鳳
梁晨榆 梁韵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方成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成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成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成義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成照之弟弟,受輔助宣告人方成照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 方黃梅妹 任其輔助人。惟方黃梅妹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清楚,身體也不良於行,無法再行使監護職務,聲請人為負起照顧兄長之責任,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輔助宣告人方成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卷宗,查核無訛,及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橫鄉戶字第1070001077號函暨方成照登記輔助宣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關係人訪視及聲請人後續對方成照之照顧計畫,其報告略以:方黃梅妹表示期望改為聲請人,因伊識字不多,且年老多病,半年前從床上跌倒致行動不便,現僅能緩慢行走,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且視力不佳,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須仰賴政府提供居家服務協助洗澡、煮食,目前受輔助人方成照之輔助行為皆由聲請人陪同或代為處理等語,其他關係人方秀鳳、梁晨榆、 梁韶琪 則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而聲請人表示方成照需有專業醫療機構長期療養,伊願負擔方成照所有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佐,是堪信方成照之原輔助人方黃梅妹確實因年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擔任輔助人角色,應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方成照之弟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足認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之人方成照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方成照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