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告 張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 徐智鑑 離婚及相關民事法律事件向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經派任法律扶助律師協助進行訴訟,聲請人並為此支出律師酬金
3萬元。該案經扶助律師促成和解,相對人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依法進行審前通知並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審查委員會審酌認為相對人應自行負擔前揭律師酬金全額,審定繳納回饋金3萬元,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覆議而確定在案,頃經多次催告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均未予理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結案回報表、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6頁)。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
360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全部律師酬金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新竹分會已將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填寫之地址,相對人未對審查決定內容提出覆議。聲請人新竹分會復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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