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烘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烘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烘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門牌號碼531號對面路段時,未注意車前方有 房艷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遇黃燈而在紅燈停等區停等,於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房艷霞之機車,致房艷霞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約2、3公尺,而受有大腿挫傷瘀青、髖部挫傷、眩暈等傷害。莊烘育雖下車詢問房艷霞之傷勢,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以緊急協助房艷霞送醫治療,反而於房艷霞在車禍現場等候家人前來處理時,於房艷霞之家人尚未抵達前,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