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小字第4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263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8,435元,待收利息1,807元,及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3月
20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共計21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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