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30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利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紳公司)於民國
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紳
公司等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5月1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
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