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193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比撒列廚飾有限公司
4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號4樓」記載,應更正為「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號4樓」。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記載,應更正為「兼
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