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以庭 (原名 陳品菡 )訴訟代理人 盧海穎 (原名 盧羿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2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