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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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愷臻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愷臻、吳明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鄭愷臻送達其住所,由同居人代收,於同年月16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杰寄存送達其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鄭愷臻、吳明杰雖均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29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紙在卷可參,但該等聲明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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