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OOO(原名OOO)訴訟代理人OOO(原名OOO)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戊○○(原名OOO)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二);及投保「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二)。原告另於105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三),並附加「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三)。另00中學曾為原告等學生向被告投保學生平安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學生平安保險)(系爭保單一、二、三,系爭附約一、二,及系爭學生平安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自就讀之00中學大樓5樓教室外意外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及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診斷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硬腦膜下、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氣胸、肝臟2級撕裂傷、脾臟2級撕裂傷、右側遠端脛腓骨及右足粉碎性骨折、左足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小腸嵌頓併腸阻塞、右側卵巢及輸卵管挫傷、腰椎第4-5節左側橫突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依原告自己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1,373,000元;另依系爭學生平安保險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1,423,00
0元。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後,竟以原告係自殺而非意外墜樓為由,於109年4月23日拒絕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評議結果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然原告是意外墜樓,並非自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之自殺故意行為所致,即逕以原告係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閅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曾派員至原告就讀之00中學5樓教室外走廊即系爭事故事發地點進行現場調查,得知原告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約在130公分左右,而原告約155公分高,縱其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時確有趴在該女兒牆休息之情形,仍難有失足墜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是其休息時不慎墜落所致,顯然與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後即被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該院急診科病歷主訴部分記載:「病人(即原告)由119及老師陪同推床入,老師訴發現病人站在高處(5
樓),到樓上找病人時病人已墜樓故入,…」等語。其於當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其中入院摘要欄記載:「病人(即原告)12/21入院…病人約二個月前曾自殺到院,疑有校園霸凌,今於同學面前自五樓跳下,…」;109年1月11日會客紀載:「會客時間與病人父親及祖父母會談,護理人員表示想了解病人過去憂鬱症原因及相關治療…,病人父親及祖父母表示...病人過去原本情緒穩定,於去年九月因感情問題開始有憂鬱及自傷問題,經親友建議有至外院身心科就診服藥,但仍有多次自殘,因於去年10月30日發生重大事故,故造成心理憂鬱問題加重…於學校曾有霸凌事件,但病人自己已與同學達成和解,也願意上學,後續可能仍然是感情問題故有自傷傾向…」;該院急診出院病歷主訴欄則記載:「肇事地點:公共建築物、肇事原因:蓄意、外傷機轉:跌落>6M、傷者:自摔。」。又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就診,該院外傷病歷中之病患主訴及相關病史欄記載:「割腕(左手)with修眉刀」。另原告亦曾自108年9月20日起至乙○○○○就診,該診所之病歷表門診登錄記載:「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F411廣泛性焦慮症、…元和雅就診一年/藥物治療108.09.20學校單次心理輔導一年起伏大/多次週期割自己…本次惡化低落怕人多想哭易被驚嚇進教室緊張…女生罵我罵我哭什麼哭」等語。由原告之上揭就醫紀錄可知,其在系爭事故事發前一年,即有因非特定的鬱症等病而持續接受治療之情形,惟情況並未好轉,反而更加惡化,此由其事發前幾個月曾有多次割腕自傷之情形即可窺知,況相關病歷亦有記載老師等目睹其站在5樓高處於同學面前自5樓跳下等情。綜上,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本身鬱症發作而自行攀牆跳樓所致,而就一般臨床醫學而言,憂鬱症患者並不會影響其本身之自由意志,是系爭事故應屬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亦採相同之看法,從而被告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絕理賠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之母戊○○(原名OOO)自101年5月2日起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一),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一)、「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二),另投保「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二)。
㈡、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三),並附加「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三)。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自其就讀之00中學大樓5樓教室外走廊之女牆墜落至一樓地面而發生系爭事故,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院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㈣、原告前就系爭事故曾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理賠。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評議結果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
㈤、原告就學之00中學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曾為原告等學生向被告投保學生平安保險。
㈥、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自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金1,373,000元,及原告就學之00中學為原告等學生向被告投保之學生平安保險保險金50,000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事故之發生系意外事故或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或保險法第133條之除外條款規定?
五、本院論斷: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急)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12條至20條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系爭保約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是意外墜樓,並非自殺,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原告就讀00中學5樓教室外走廊之原告墜樓處之女兒牆高度約在130公分左右,女兒牆之上並有加裝欄杆,有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派員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調查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9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身高約159公分,有原告病歷表(卷一第203頁以下)之記載可稽,依上開事故現場高度及原告身高情形,依一般人之經驗以觀,原告實難有失足墜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是其休息時不慎墜落所致,顯然與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原告就讀之00中學函覆本院函詢原告發生系爭墜樓事故之過程為:「 陳生 (即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當日,...於第三節課下課時,向 許生 說:我有東西給你們看...等語,隨即獨自朝電梯方向走去。不久導師聽到其他學生說:O生站在5樓外牆上,導師隨即離開教室前往走廊上查看,發現陳生已站在5樓外牆邊。導師與 王師 擔心O生之安危,站在走廊上不斷勸說陳生,請O生過來,惟陳生不為所動,...,兩師與O生導師不斷勸說央求陳生過來。2分鐘後即11時陳生自5樓墜落,...」等語,有00中學函(卷二第99頁)在卷可稽。依原告係先向其他同學表示說:有東西給你們看...等語後之後,隨即走到走廊爬上5樓教室外牆高度達130公分左右之女兒牆,站在5樓外牆邊,且經多位導師多次不斷勸說央求其過來後仍不為所動,之後隨即自5樓墜落等情以觀,原告係自殺,而非意外墜樓已明。
3、00中學函覆原告發生系爭墜樓事故過程之上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後即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住院急診科病歷主訴部分記載:「病人(即原告)由119及老師陪同推床入,老師訴發現病人站在高處(5樓),到樓上找病人時病人已墜樓故入,…」等語;於當日轉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入院摘要欄記載:「病人(即原告)12/21入院…病人約二個月前曾自殺到院,疑有校園霸凌,今於同學面前自五樓跳下,…」,於109年1月11日會客紀載:「會客時間與病人父親及祖父母會談,護理人員表示想了解病人過去憂鬱症原因及相關治療…,病人父親及祖父母表示...病人過去原本情緒穩定,於去年九月因感情問題開始有憂鬱及自傷問題,經親友建議有至外院身心科就診服藥,但仍有多次自殘,因於去年10月30日發生重大事故,故造成心理憂鬱問題加重…於學校曾有霸凌事件,但病人自己已與同學達成和解,也願意上學,後續可能仍然是感情問題故有自傷傾向…」,急診出院病歷主訴欄記載:「肇事地點:公共建築物、肇事原因:蓄意、外傷機轉:跌落>6M、傷者:
自摔。」等語;及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就診,該院外傷病歷中之病患主訴及相關病史欄記載:「割腕(左手)with修眉刀」,及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乙○○○○就診,該診所之病歷表門診登錄記載:「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F411廣泛性焦慮症、…OOO就診一年/藥物治療108.09.20學校單次心理輔導一年起伏大/多次週期割自己…本次惡化低落怕人多想哭易被驚嚇進教室緊張…女生罵我罵我哭什麼哭」等語,均顯示原告係自殺及之前即有多次自殺、自傷傾向,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OO醫院108年12月21日急診科病歷、高雄OOO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及急診出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病歷、乙○○○○病歷表等(卷二第99頁)在卷可稽等情。原告顯係自殺,並非意外墜樓,更為顯然。
4、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是意外墜樓,並非自殺,不足採信。原告既為自殺,並非意外墜樓,則原告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絕理賠,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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