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4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偉誠

被告 廖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費答詢表、詢問檢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