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廖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費答詢表、詢問檢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