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真實姓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江○○(真實姓名詳卷)

林○○(真實姓名詳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周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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