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勳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白勳讚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新福街往振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左轉新福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福東街,適有告訴人 吳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福十六街由振英街往新福路方向,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膝挫傷、雙側膝、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6毫克(白讚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6日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告訴人所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