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6年安保字第142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送驗毒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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