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犯相同之罪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雖未致人受傷、死亡,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