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大安路六二號豐達地毯大賣場前路口,欲左轉進入賣場旁之巷弄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順向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並於左轉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由對向駛來,見被告甲○○逆向迎面駛來閃避不及,二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鼻骨斷裂、多處擦傷、嘴內撕裂傷、頭部外傷暈眩、薦尾椎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中等時間意識喪失、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