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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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葉國三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對葉國三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陳月桂 實施家庭暴力,且須至醫療機構施以適當治療,於99年3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3
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239號執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0年7月5日更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該員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公務等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葉國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保護管束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案件,再對陳月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並對於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可認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未有改過遷善之意,顯見其自律及法紀不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之效果,受保護管束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