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6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63,987元,其中27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前12個月按月繳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筆63,987元借款部分,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前6個月按年息2.55%固定計息,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利率0.06%,自97年11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0.23%機動計息,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1%機動計息。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8年7月9日止,尚積欠2,739,08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二份、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2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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