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9號聲請人 鄭圭田 (JUNGGYUJUN)
李美羅 (LEE,Mira) 李相穆 (LEE,Sangmok) 魏炅福 (WI,Kyungbok) 金書演 (KIM,Seoyeon) 李美玉 (LEE,Mi-ok) 尹孝善 (YOON,Hyoseon) 姜晶珠 (KANG,JungJu)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得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⒈依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頒「禁止外國人入
國作業規定」以觀,聲請人等起訴所據係認為因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發生,並接續因具備強制驅逐出國前提,而併受有禁止入國之處分,惟因此前聲請人等並不具體確知禁止入國處分之存在,不知禁止入國係源於每次禁止入國時之一時性處分,或另有作成具體之禁止入國之處分,然聲請人魏炅福本次(民國105年3月21日)入國遭拒,可確認其有入國時將遭禁止之身分,應無疑問。
⒉又禁止入國,不論為一時性之處分或繼續性處分、或非處
分而僅存於機關內部之措施,與驅逐出國具有同一違法原因,然依前開作業規定,驅逐出國並為該款之前提要件,是聲請人等非不能於確認強制驅逐出國為違法或撤銷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一併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除去接續之禁止入國結果。就此種觀點而言,本案程序上之原處分,目前係驅逐出國之處分,似非禁止入國之處分,而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加以保全。
⒊然聲請人等又以為,聲請人等起訴之聲明,主張除去禁止
入國之效果,於具體有所處分之情形,即應除去其處分之效力,效果與撤銷禁止入國之處分無異,此時禁止入國之處分,於此聲明亦不失有原處分之性質,僅得請求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㈡聲請人等已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獲法院不罰之裁定,
並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同一原因,停止禁止入國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應屬有據: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特別條款優先於概括條款之法理,聲請人等顯係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同一事由而接續受到「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之處分,並具有同一違法之原因,然聲請人等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罰,應不予禁止入國,並為前開作業規定所明定。
㈢本件聲請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本件就禁
止入國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要件上,禁止入國處分造成本件聲請人等無法於鈞院所訂庭期(105年3月22日)入境,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未來必然於短期內亦有訂定庭期之可能性,則聲請人等即有需要再行入境到庭進行訴訟之需要,因此就「禁止入國處分」,「保全之急迫性」程度極高。
⒉就該處分「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而言,依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等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裁罰處分,並為不罰之決定在案,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極高,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無疑。㈣綜上所述,本件禁止入國之措施是否為「原處分」容有不確
定之情形,此種不安定之程序上風險不宜由聲請人承擔,是聲請人併為停止執行聲請之提出,且依前開作業規定明文,併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同一原因,茍聲請人僅得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應為停止禁止入國處分執行之裁定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⒈請就相對人即被告機關禁止聲請人等8人入國之繼續性處分,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確定前,停止執行。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韓國籍人,於104年5月25日來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認聲請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處分書分別裁處聲請人等新臺幣2,000元罰鍰,並於同日將聲請人等移送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案經相對人認聲請人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等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等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因而聲請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等雖主張本件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極高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