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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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9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9420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市○○區○○○路○段0號
送達代收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債務人 吳婕 伃即 陳策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可稽。故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繼承,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 吳婕伃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策遺產之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301號准予備查,有該院公文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吳婕伃既已拋棄繼承,其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策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