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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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原告KuntongMachinesLtd.,Part.法定代理人Mr.ChaiyawutSreewong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被告正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泰銖,分別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175,及泰銖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9795,換算成新臺幣。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0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前揭匯率,美金20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6,435,000元(計算式:200,000×32.175=6,435,000),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6,473,78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73,786元。㈡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38,400元及泰銖1,70
0,000元,按前揭匯率,美金138,400元換算成新臺幣4,453,020元(計算式:138,400×32.175=4,453,020),泰銖1,700,000元換算成新臺幣1,665,150元(計算式:1,700,000×0.9795=1,665,150),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118,170元。
㈢原告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3,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4,45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