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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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妙茹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妙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福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福德三路,適有告訴人 曾嘉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曾嘉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嘉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聖源
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