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黃郁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4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3號等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附表:受刑人黃郁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未經許可加重攜帶│││通危險罪│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8日│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42號│第248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實││2254號│83號││審├──┼────────┼────────┤││判決│99年8月31日│100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判││2254號│83號││決├──┼────────┼────────┤││判決│99年9月27日│100年5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