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網路咖啡店內,見 吳冠林 因更換座位而疏未取走其所有並置於編號第25號電腦桌上之皮夾(內有吳冠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超商禮券2張、現金新臺幣1,
500元;除現金1,500元外,均業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皮夾,得手後將其中現金1,500元取出花用殆盡,並將皮夾連同其內吳冠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超商禮券2張一併丟棄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後方空地。嗣吳冠林發覺上開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奕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吳冠林所有之皮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撿到遺失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吳冠林疏未取走而置於編號第25號電腦桌上之皮夾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並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4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的網咖消費,當時伊坐在25號電腦桌使用電腦,後來換到別臺電腦桌使用時,將皮夾忘在25號電腦螢幕前,但伊人還坐在隔壁,直到11時許,伊要買飲料時,發現皮夾不見等語綦詳,足見告訴人係將上開皮包放置在其明知之特定地點,而非已然忘記上開皮包之正確置放地點,且告訴人本人僅是更換座位至編號第25號電腦桌之隔壁座位,可徵告訴人對上開皮包仍具有支配之意思,其持有支配關係僅係較為鬆弛而已,是被告擅將告訴人支配監督中之上開皮包,移歸至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取走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
500元花用殆盡,再將皮夾連同其內證件及禮券任意丟棄,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業由證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害人吳冠林於警詢中指稱: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0元及全家超商百元禮券2張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打開皮夾,看到身分證、健保卡、百元禮券2張、現金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金1,500元伊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是上開現金1,5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遭竊皮夾、吳冠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超商禮券2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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