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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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5187號、第52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徐木清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趁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謝念芝 所經營並有人居住之家具行內,以徒手方式破壞上址後方門窗鐵條後進入該處,並竊取店內之放置於聚寶盆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 胡淑英 之住處車庫,見該車庫鐵捲門未完全緊閉,遂徒手將該處鐵捲門拉開,並竊取放置於車庫內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中零錢盒及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木清、謝念芝、胡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子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木清、胡淑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至9、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至8頁反面、22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至1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14頁、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偵查卷三第13至42、55至56、60至6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竊地點,該址之門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3,000元、5,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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