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錄音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密接於同一高昂情緒,迭以數個不雅粗鄙語調羞辱告訴人 張愷琳 ,依一般通念亦係包括的一行為之數舉動,祇成立一個公然侮辱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存有嫌隙,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協調以解決問題,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雙方住處前之騎樓,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非足取;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尚無修補關係之真摯誠意;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李正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鑫與張愷琳係鄰居,兩戶透天厝比鄰,雙方常因屋前騎樓擺放物品越界之事發生爭執,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0時57分許,李正鑫起床後發現其騎樓處之腳踏車疑似遭到移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愷琳住處前,以台語對著張愷琳住家內辱罵:「你老母在動我三小,祖母勒,透早在那邊摸東摸西,我是擋你什麼東西啦,腳踏車是擋什麼東西啦,我跟你講啦,跟你媽講啦(國語),媽的逼勒,什麼東西啊,侵占我土地,什麼東西,忍你們10幾年了,他媽的(國語),你們他媽是什麼東西啊(國語),逼勒,欺人太甚,我東西把它放在騎樓干你屁事(國語),全家死光光啦,王八蛋(國語),我跟你說啦,你爸一條命賠給你啦,有種出來講啦,臭俗仔逼,臭俗仔,每天養狗他媽的吵死人,媽的狗毛,媽的屁屁,媽的丟到別人家裡,什麼東西啊,你當作你爸很好欺負」,且將張愷琳放置於騎樓外之花盆踢倒,同日11時43分許,張愷琳步出家門將花盆收好,用手把地上李正鑫放的一綑黃色長條型紙張撥回去李正鑫住家騎樓外,李正鑫即衝出家門,一把抓起該綑紙張朝張愷琳住家方向拋撒,繼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46分及48分,再度對張愷琳辱罵:「幹你娘」2次、「操你娘雞巴」1次,致張愷琳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愷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正鑫固坦承有口出「他媽的」、「媽的逼勒」、「他媽的」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是朝著告訴人張愷琳她家在自言自語,告訴人當時人在屋內,我並沒有對著她罵,我也沒有印象是否有說「幹你娘」或者是「操你娘雞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怒罵「他媽的」、「媽的逼勒」、「他媽的」、「幹你娘」與「操你娘雞巴」之事,業經本署當庭勘驗無訛,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及本署107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可稽,該處除係公開場合,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被告當時辱罵「你老母在動我三小」,用意在指責告訴人之母親擅自挪動被告之物品,其對象顯係在針對屋內之告訴人,故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不足採,其犯嫌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107年6月30日10時57分許、同日11時46分及48分許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請以單純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鍾仁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